上一卷

漢譯南傳大藏經 第50冊
No.26 界論 (2卷)
【郭哲彰譯】
第 2 卷

 

[P.114] 界論註

  歸命彼世尊     應供等覺者

    惡魔之破折者大勇〔佛陀〕依分十八品〔章〕
    闡述分別論,以連續說界論
    且說界分別
    吾當明其意,入三昧者諦聽。

言本論是依攝、非攝等分十四〔章〕,其一切亦是說明與問答之二種。說明以其論母分為五種:定式論母、內論母、定式面論母、相論母、外論母。俱備所攝、非攝……乃至……不相應者之攝、非攝等之十四句足者稱為定式論母。原因於此論母之示處是依此所攝等之定式,依分界論之諸法,稱為定式論母。又,此論母是由成就三學之根本處亦言為根本論母。

具備五蘊……乃至……作意等之百二十五句足者稱為內論母。因此,於此等不云:一切為法聚論界論之論母,蘊等之諸法是依攝等之定式所分別說明時,以形相 [P.115] 表示界論內所說之處,稱為內論母。又,蘊等之句〔足〕不存於法聚論之論母,稱為特殊論母較為適當。

所攝於三〔法〕、非攝於三〔法〕、與四〔法〕相應、與四〔法〕不相應,依此四句而俱備者稱為定式面論母。因此,於此一切五蘊等列於善事等之論母法中,攝、非攝於蘊、處、界,又可被結合〔於彼等〕。同樣有四非色蘊之相應、不相應。此為示此等攝、非攝等之定式面所置之處,稱為定式面論母。

同分、不同分,依此二句〔足〕而俱備者稱為相論母。因此,於依同分相法有所攝之定式,依不同分相法有非攝之定式。同樣於相應、非相應之定式可連結。依俱行、非俱行相,為示攝等之相由所置處,稱為相論母。

一切法聚論界論之論母,與彼三法類之六十六法、二法類之二百法皆具備者,稱為外論母。因此,於此五蘊……乃至……作意,如此於界〔論〕內部不言,一切法聚云云者,置於如此界〔論〕外之處,名為外論母。如以上所知論母有五種,此是於所攝、非攝等,所攝是依生、同生、業、數而有四種。此處言:「一切剎帝利者來,一切婆羅門、一切毘舍、一切首陀羅者來,友毘舍佉(visākha)!一切正語、正業、正命之諸法是戒蘊之所攝也」,此稱為生所攝。一生族云來之時,一切之族姓者是如入於一所攝。

[P.116] 「一切之拘薩羅人來,一切之摩訶陀人來,一切之巴爾卡查人來,友毘舍佉visākha)!一切正精進、正念、正定是定蘊之所攝也」,此名為同生所攝,生於一處而共成長者來之時,一切皆依共生,依〔持有〕共住之機會,如入於一之所攝。

「一切乘象者來,一切乘馬者來,一切乘車者來,友毘舍佉(visākha)!一切正見、正思惟之法是慧蘊所蘊也」,此稱為業所攝。因此,凡依自之業因,如入於一所攝。

「眼處是入於如何之蘊數耶?」眼處是入於色蘊數。若眼處入於色蘊數者,則眼處是可言為所攝於色蘊,此名為數所攝。以上於是有所了解。依其相反而非攝可知。依其分配而有攝、非攝之句〔足〕。依同起、同滅、同事、同所緣而有相應,其相反者乃不相應。依此二之分配有相應者之不相應等。依彼兩者之連結分配而有所攝者之相應與不相應等。又,五蘊等是於蘊分說等依所說之定式而可知。又,觸等是作為結論,所敘述為共通於一切心生起之所說。

〔以上〕論母之註畢

一、一

今依五蘊等而俱備之論母與攝、非攝等定式論母之句〔足〕結合而示之, [P.117] 色蘊是依幾何之蘊云云之定式而開始有說明文。依攝、非攝等之定式論母,則〔如言〕所攝於三〔法〕、非攝於三〔法〕雖建立定式論母,從此為示色蘊等之所攝,於幾何之蘊、處、界〔云云〕,舉三之蘊、處、界之句〔足〕〔云云者〕,亦無一提及四諦等。

如同分、不同分建立相論母之同理由,依其問答而云色蘊是等一蘊。此等之蘊等是其同分。

此處,於一蘊者是於色蘊〔之意〕。依如何亦色亦色蘊與同分而入色蘊之攝,被列為色蘊之數,限定於色蘊。

十一處者是除去意處。凡色蘊是依〔眼處乃至觸處之〕十處與法處而為十一〔處〕。是故,被列為十一處之數,所限定〔云云〕。

十一界者是除去七識界,〔其餘〕之十一〔界〕。因此,〔此等〕十一界無非於色所攝。

於非攝定式之說明,「幾何非攝耶?」是概要而問。又,於回答是四蘊、一意處、七識界者是由於色蘊之不同分,云四蘊等。依此定式而於一切之句〔足〕之攝、非攝可知。

又,於此蘊之說明,色蘊於幾何蘊等〔之文〕,有一根〔法〕攝之定式者,五問五答者以表示完整形狀,有非攝之定式是五問五答以示概要之(畧形)。依此方法而二根〔法〕等之問答亦可知。由色蘊根而至二、三、四〔根〕所列示。又,於第五 [P.118] 之色蘊……乃至……識蘊者〔如言〕分拆;再者,五蘊是幾何之蘊者〔如云〕不分拆,〔如此〕成二種形式之問答。

如此所知言聖文之定式者是依於內論母也。

蘊句〔足〕之問答畢

一、一七

於處句〔足〕之問答等。〔首先〕於處句〔足〕之問答,眼處之依於一蘊者可知是所攝於一色蘊、一眼處、一眼界。

一、一八

於耳處等,亦依前項之定式而知攝與非攝。

一、二八

無為〔法〕除蘊而外,此處又有理由而無為法處即是涅槃,不入彼蘊之攝,以此云除蘊外。依四蘊者是以色、受、想、行蘊而除涅槃之法處是依此等之所攝。其〔法處〕是共依識蘊,除法處、法界外,即依餘之處、界亦非所攝。是故云非攝於一蘊、十一處、十七界。可進行一方之色蘊根分等,同於他方之眼處等之判斷。

一、四〇

示於聖文二法〔迄〕,十二處〔云云〕不予分拆而問答。

一、四一

於界之問答是此定式。

一、七七

於諦問答一切之二、三、四〔法〕亦示於聖文。又云:於道諦之答亦由相似於二三法集諦之處,其〔答案〕即連續於集。

一、九〇

於根之問答。命根是依二蘊,〔即〕色命根是於色蘊,非命根是所攝於行 [P.119] 蘊。其餘追憶依既述之定式而知。聖文之決定是如處、界之問答。

一、一三四

於緣起之問答,不以無明開始問於幾何之蘊,無明緣行於一蘊如是以答示。此處,〔如言〕行緣識〔有伺身識之〕結合進展,一切為異熟識,因此,云所攝於七界。

一、一三七

名色可知依結合〔身識〕之進展。因此,又由此,取六處而示為十一處之所攝。

一、一三九

於觸等可知蘊之分拆。因此,於觸是一蘊所攝,受是他之〔蘊〕,又愛、取、業有是行蘊所攝。又,有之句〔足〕是依業有等十一種而分。

一、一四三

業有是由觸等與相似之答處,以示此等〔觸〕與共一起。生有、欲有、想有、五蘊有是〔有〕由相互相似之答處一起表示。又,此等是由有執受法處云十一處、十七界。因此,於聲處是無執受,此處不予採納。

一、一四八

於色有之問答,於五處者是於眼、耳、意、色、法處。於八界者是於眼、耳、眼識、耳識、色、法、意界、意識界。

一、一四九

非色等之三是由〔有〕相似之答處一起表示。

一、一五二、三

同有無想有、一蘊有。此處,於二處者是於色處與法處。於界亦同定式。因此,由於住同一處俱有其餘梵天之眼,〔即〕由舉示其所緣之色處。

一、一五四

生於二蘊是色生之色蘊與非色生之行蘊。對老、死亦同一定式。

[P.120] 一、一五七

於愁等,於一蘊者,愁、苦、憂是於受蘊,悲是於色蘊,惱等是於行蘊。同可知其他之蘊。

一、一六三

神足於二是行、識蘊,意、法處,法、意識界。

靜慮於二〔蘊〕者,是受、行蘊也。

一、一六四

無量等是由〔有〕相似問答之〔處〕一同說明。

一、一七五

又,心是置於思之後,由答相異處之問而成。於無量等,於一蘊者是於受蘊。〔又〕,想者是於想蘊,心者是於識蘊,其餘所攝於行蘊。同可知其餘之蘊。

一、一七六

以上示內論母所攝,今為示外論母所攝,述出善法等。於三受是,於三界,為身識、意識、法界。於七〔界〕者是是眼、耳、鼻、舌之各識界與意、法、意識界。於三異熟,八界者是於〔前述之法〕與身識界。

一、一八二

又,異熟法法是由〔有〕與染污〔法〕相似答〔之處〕一同攝取。於一切之二、三句〔足〕,然有句〔足〕與句〔足〕相似之答一同攝取而答。因此追憶既說而可知攝、非攝之定式。

攝、非攝句〔足〕畢

[P.121]

二、一

今為分別所攝〔者之〕非攝句〔以〕〔與〕眼處〔共〕等之〔文〕為始。此處有,如下之說明。此時有何等之彼〔法〕,所攝於蘊之句足,非攝於處、界之句足;或有所攝於蘊、處之句足,非攝於界之句足,依此蘊等問非攝之答。此〔問之句足〕是不適當於色蘊等。因此,於色蘊是為色蘊之所攝;又,色蘊確實沒有非攝於十一之處、界者(與如眼、耳、鼻、色、聲乃至法處之十一色有關之句足)。受蘊是受蘊之所攝,而受蘊又無非攝於法處、法界。如此,由無所謂非攝者,此等以及其他同類於此之意處、法處等之句足,於此時不予採納。而有何等之句足,不混淆非色而包攝於色且明確者,以及不混淆其他而包攝於識且明確者,於此處給予採〔用〕。又最後

     十處、十七界
     念根、無想有、一蘊有
     悲、有見有對
     無見及有對、所造性

如是攝頌之偈示之。故依此等非可知〔其〕所攝與非攝。因此,於此時,對於質問有關處、界,得同樣之答,設纏二十法一問,纏七識界一問,纏七根一問,纏二有一問,依悲以及有見有對一問,依無見有對一問,依有見一問,依有對與所造性一 [P.122] 問,如此設八問。此等之中,蘊等之分拆可知如下。即於第一問,依於四蘊是依非色之蘊〔受、想、行、識〕。依於二處是依於眼處等之一與意處。依於八界是依於眼界等之各一與七識界。以上為定式。色蘊(耳、鼻、色、聲乃至法處)是與眼處共為蘊攝所攝,彼〔眼處〕具攝色蘊之時,於處之攝是〔處中之眼處〕唯眼處所攝,其餘十〔處〕乃非攝。又,唯眼界是界攝所攝,其餘之十界乃非攝。如是彼〔處〕非攝十處是非攝於眼處與意處等之二處。又,於彼〔界〕非攝十界者是非攝於眼界與七識界。對有關色處等亦是〔此法〕為定式。

二、二

於第二質問,以識蘊所攝於如何之識界,是無非攝於意處。故言處攝所攝。此處,又依於四蘊是色等之四〔蘊〕。於十一處是除去意處。十二界是由原來之〔十八界〕除去六識界所剩下之十二界〔其中含〕眼識界。唯眼識界所攝,其他非攝於(眼識界)。對耳識界等亦同定式。

二、三

於第三問,眼根等之答等於眼處等。對於女根、男根以含法,含二處、法界之八界應當知。

二、四

於第四問,三處者是色處、法處、意處。因此,於此等,色處、法處之二 [P.123] 處是非攝於此等(有),其餘之九色處,是〔所攝〕於此等(有),言非攝於〔此〕二(色處、法處)與意處之二(或三)。九界是色界、法界與七識界。

二、五

於第五問,二處者是關於第一句乃聲處、法處、意處,而關於第二句是色處、意處。界亦此等之一與識界可知之。

二、六

於第六問,十處是除去色處與法處。十六界是除去色界與法界。如何之理由?因為云無見有對法是為九麤之處。與此等共所攝於蘊攝者是色蘊。此等九處是所攝於處攝,而〔與此共〕色處、法處者乃非攝。又,此等九界是所攝於界攝,而色界與法界者是〔與此共〕非攝。如此與此等共非攝之二處者是除去色處之九麤處與意處,即為非攝於十〔處〕。又,與此等共非攝之二界者是除去色界之九麤界與七識界,即可知為非攝於十六界。

二、七

於第七問,二處者是色處與意處。八界者是色界與七識界。

二、八

於第八問,十一處者是關於有對法除去法處。於所造性法除去觸處,於界亦同定式。八結亦可依此述之定式而知之。

所攝〔者之〕非攝之文畢

[P.124]

三、一

今為分拆非攝〔者之〕所攝之句足,與受蘊共……〔之文〕始。此處〔有〕說明如下。此時非攝於蘊攝而所攝於處、界之句〔足〕者,問蘊所攝之答。如此之〔句足〕者不適當於色蘊、識蘊、眼處等。因為於四蘊與色蘊共非攝於蘊攝。雖為此等〔四蘊〕之一法,而無與此〔色蘊〕共所攝於處、界之攝。然而,受等是所攝於法處耶?所攝也。又,色蘊乃非〔所攝〕於法處。因為於由色蘊,唯精妙之色入於法處。是故,所攝於法處者即無所攝於色蘊。又,於識蘊其餘之四蘊為非攝。雖為彼等〔四蘊〕之一法,而無與彼(識蘊)共所攝於處、界之攝。如此依其無所攝,此等其他同種之眼處等之句〔足〕者,於此時不予採用。識或者不混淆麤色之法處唯明確之句〔足〕在此處給予採用。以下為彼等〔句足之〕攝頌。

     三蘊、諦與十六根
     於緣相之十四,更有十四句〔足〕
     及於十類聚之三十句〔足〕
     小二法〔中〕之二、大〔二法中之〕八

又於此等句〔足〕,〔有〕相似答句〔足〕為一起,成為十二問。當知此等中蘊之分別。可是,無處、界之分拆。於第一問,三蘊者是色蘊、想蘊、行蘊。又,處、界者應知是法處、法界。以上於受蘊之定式。所謂涅槃與精妙之色、想、行者乃非 [P.125] 攝於蘊攝,所攝於處、界之攝。其中,涅槃是不入於蘊攝,餘者入於色、想、行蘊之攝。而且涅槃亦入於處、界之攝。故云無為〔法〕除蘊而外,所攝於三蘊、一處、一界。

於想之部分,於除想含受之三蘊、行等,應知是除行蘊而外之色、受、想之三蘊。於第二〔問〕,四蘊者是除識〔蘊〕而外之〔餘蘊〕。此等與滅共非攝於蘊攝,所攝於處、界之攝。於第三〔問〕,二〔蘊〕者是受〔蘊〕、想蘊。因為於受、想、識蘊是與色非色之命根共非攝於蘊攝。可是,其中之受、想是所攝於處、界之攝。故云與受、想蘊共。依此方法一切所涉蘊之分拆乃可知。再者,於其〔他〕以言蘊之名。

三、四

於第四〔問〕,三蘊者於女根、男根是受、想、行。於第五受是色、想、行。〔與〕信根等於最後之觸是色、受、想蘊。於受相似於受蘊者,於愛、取、業有相似於行是不同之點。

三、五

於第五〔問〕,有生、老、死乃相似於命根。而且涅槃、精妙之色及想與靜慮共非攝於蘊攝,所攝於處、界〔之攝〕。由此與彼等一起之色、想二蘊是可理解。

三、六

於第六〔問〕,愁等之三是相似於受,惱等乃相似於行,受是相似於受蘊, [P.126] 想是相似於想蘊,思是相似於行蘊等之區別。依此方法,於第七問等,攝亦可理解。

非攝〔者之〕所攝之文畢

四、一

今為分拆所攝〔者〕所攝之文,以集諦等為始。此處,〔有〕所攝於蘊等,〔更〕〔與彼共〕所攝於蘊等,如此為問所攝之答。涉及蘊、處、界一切之句足而採納其一則不相應所舉之文。因為於涉及一切蘊等之句足,或與蘊等之句足共,或無云與蘊等〔之句足〕共所攝。〔一旦〕為自身共取得所攝,可再與彼等進入〔回到〕所攝。故如上所述之句足者於此時不予採納。與他無混淆之單一行蘊,或者單一之受,或精妙之色,或單一之想而明確者,此處乃給予採用。以下為彼等之攝頌。

     二諦、十五根
     十一緣起
     更有十一〔法〕
     類聚句足三十種

問,此處有二。於問題所舉之句足是〔共〕所攝於蘊之〔攝〕,如彼諸法一起,皆言於一蘊等。此處,有如下之定式。除愛而外其餘之行與集諦(愛)共所攝於蘊 [P.127] 攝。愛者又與彼等(其餘之行者)所攝。彼愛是與諸行共所攝於蘊攝。此為涉及一切之定式。

於非色法之問,行蘊或受蘊乃言一蘊,於色法之問,色蘊是,悲之問,聲處言一處,又聲界言一界。於其他之時,依法處、法界而意義可理解。

所攝〔者之〕所攝之文畢

五、一

今為分拆非攝〔者之〕非攝文而依於色蘊等〔文〕為始。於蘊等〔有〕非攝,〔有〕與彼共〔更〕非攝於蘊等,如此為蘊等非攝之問答。在五蘊之領域,苦諦等,識與精妙色之領域,無見有對等之句足〔此問是〕不適當。因為於涅槃乃與如此句足共同不入於蘊攝。無非攝於餘蘊之諸法。故如此之句足於此時不予採用。而且於五蘊之識是很明白不與精妙之色共,在此處給予採用。彼等之攝頌者如左:

     一切之蘊,同處、界,三諦
     由根、諦、緣二十三
     由他十六句〔足〕、作者四十三
     類聚之七十,小〔二法〕之七句〔足〕
     大〔二法〕之句〔足〕十八乃更述。
     十八〔法〕乃可知。餘此處不語。

問與類似之答者一起共有三十四。此處,於問所舉之句足,與何等之〔法〕共 [P.128] 非攝於蘊,以何等之法一起言於一蘊等。此處,定式者如下。

與色蘊共四蘊(受、想、行、識)及涅槃是非攝於蘊攝。可是,於處、界之攝除識餘(受、想、行)是〔與色共〕所攝。如此雖唯言識與三〔法〕共非攝於蘊攝等。又,此識與涅槃乃四蘊(色、受、想、行)為非攝於蘊等之攝。此等一切是(四蘊)與識共非攝於蘊等之攝。如此言非攝於一蘊、一處、七界。或〔有如此之解釋〕。識與色蘊共同非攝於蘊等三蘊。又彼色法與彼之識法共非攝於三者之攝。識乃於蘊是一識蘊,於處是一意處,於界是七識界。故言於一蘊等。依此方法凡舉所問之句足,何等之彼法非攝於蘊等之時,關於其何等彼法,蘊等乃可知之。

五、二

於第二問,依色、識可知。因為於受等與色、識共非攝於蘊等之攝,而此之二蘊〔色、識〕者是十一處、十七界。

五、三

於第三問,識乃非攝於色等之四,如此依此〔四〕蘊等可知。

五、四

於第四問,眼處者是與受等之四〔句足〕共〔非攝〕。依此方法而凡涉及蘊等可知。最後於〔章末〕,於色與法處〔等〕攝頌之偈所示之法是依其他之方法結合而所示。

[P.129]

六、一

今為示分拆相應,不相應之文而〔以〕色蘊等〔之文〕為始。此處,可能者或不可能者者一切尋問。又,於不能回答者乃不拒為無。由言四〔法〕相應,與四〔四〕不相應,同分、不同分,依四〔法〕唯於非色蘊、同分之於唯一之連續剎那生,唯得非色蘊之互相相應。色法與色或涅槃之〔相應〕,又云涅槃與色無相應者。同云色、涅槃與非色蘊〔無相應者〕,是此等〔色、涅槃〕是彼等(非色蘊)之不同分。又如非色蘊與色、涅槃之無〔相應者〕,間斷連續剎那相異無與非色法之〔相應〕。如此對於連續、剎那之依不同分而為不同分。又,此不同分是依所攝無礙,不存所攝之定式,因為在於所攝只不過入數而已。又,於相應之定式,有依同一生起等之互相相應,如是與彼一法相應之互相不適當者,於雖問所攝亦不拒絕。與彼不相應之互相為適當者即示不相應。又,於句足雖為七識界之一為不相應,明是色或與涅槃混合之法者此處視為不適當而決不予採用。彼等之攝頌如下:

     法處、法界、苦諦與命
     生、老、死,於三〔法〕之十九
     於類聚之五十,於小〔二法〕之八句足
     大〔二法〕之十五,其他之十八
     百二十三句足乃如是依相應而得。

[P.130] 因為於法處是由色、涅槃之混合者,即依非攝於識亦不能言相應。又云受蘊等是由於與識蘊相應不得言〔有〕不相應者。於餘亦同定式。如是凡涉及此等即不適當且不予採用,其餘之蘊等為適當,則採用彼等而一一一起問答。

於其第一問,於一處是意處。於一部分是包含法處、法界之受、想、行。

六、二

於第二〔問〕,三者是除各問者而外之餘者(四非色蘊中之三)。與一部分相應者是受、想、行與(法處、法界中之行)他(行),亦除其自身以外。與一部分不相應者,是色與涅槃(法處、法界中之無見無對色與涅槃)。如此凡涉及一切色之不相應,於法處、法界,可見非色與非色及不相應之色。

六、三

於第三問者是意義明瞭。

六、四

於第四〔問〕者即不言〔幾何之蘊等而言無相應。此處,又依蘊等可知。他於如是問亦同一定式。因為於第一問,以示俱形於其他聖文乃給予簡略。依此定式應知凡涉及一切之意義。又,學習終了之時,是以其完成為進。

六、七

十六界者是自除眼識界乃六識界與十色界。對於其餘是同定式。

六、八

三蘊者是除行蘊而外其餘〔之非色蘊〕。一界者是意識界。所言集、道〔諦〕 [P.131] 者是無與〔其〕他之界者相應。一蘊者是行蘊。一處者是法處。一界者是法界。因為於此等彼二諦者是〔其〕一部分相應。

六、一一

於樂根等之問,三者是想、行、識。一界者是身識界〔或者〕意識界。〔十六界中之〕六界者是除去身識界〔餘之六識界〕。

六、一八

於色有之問,有一切之非色蘊〔或者〕非色處之〔想應〕。故如何言〔蘊、處亦〕無〔非相應〕。又無與鼻、舌、身識界之〔相應〕,故言與三界不相應。

六、二九

於勝解之問,二界者是意界、意識界。十五者是〔其〕餘之十色界與眼等之五識界。

六、三〇

於善之問,依善而所把握〔非色之〕四蘊拒絕相應。

六、三一

於三受之問,一蘊者是受蘊。十五〔界〕者是眼、耳、鼻、舌識界與意界及十一(十?)色界。又身識界與色界(?)

六、三五

於非異熟非異熟法法之問,五〔界〕者是眼識界等。

六、三六

於無執受無取法之問,三(六?)者是除去意識界。

六、三七

於有尋有伺之問,十五〔界〕者是五識與〔十〕色界。

六、三八

於無尋唯伺之問,一蘊者應知是行蘊。言第二禪者是除伺而外,其餘之無尋唯伺,除喜而外其餘之喜俱行。伺是伺與喜,無與喜相應,故言與行蘊、法處、法界之部分相應。十六〔界〕者是除去法界、意識界。

[P.132] 六、三九

於無尋無伺之問,一界者是意界。

六、四〇

樂俱行與捨俱行〔四一〕〔即〕或者稱為三受者,見所斷〔四二〕,是等於善〔法〕〔三〇〕,小所緣〔四四〕是等於異熟法〔三三〕。於彼一界者是法界。與一部分〔相應〕者是見此小所緣。因為於此處之法界為小所緣之六心起,由處所攝於四,分配第一之否定。

六、四五

大所緣法等者是等於善〔法〕。

六、四六

於非已生之問,五界者是眼識等。因為於此等以完全生起法之性質者,為屬於已生之部。

六、四八

現在所緣等是等於小所緣,因等(五〇)是等於集〔諦〕(八),有因非因(五二),是等於喜俱行(七四),取見相應(六一)是等(?)於無執受非已生(三六、無執受無取法?)餘者一切意義明瞭。

相應、不相應之文畢

七、一

今為分拆相應〔者之〕不相應之文,而以受蘊等為始。此處,說明如下。此處有與所舉句足相應之法,更有與此法不相應之法。於其〔不相應法之〕蘊等,以問不相應而答之。其〔相應法〕於色蘊等,言不適當,是言無相應於色蘊。故此 [P.133] 色蘊及他色之句足(處等)於此時不予採用。相應於法界之諸法,與他不混淆之識,明確而予採納。彼等之攝頌者如下:

     四蘊、一處
     二根、七界足
     三緣、七觸
     三法之三、大〔二法〕之七
     一一有尋有伺
     結合於捨者之一

最後,四蘊者是亦含有最初之意義。關於有同樣之答,與〔此〕一起為受等之問。於此等,如以下蘊等之分說可知之。

於受蘊等之問,一〔處〕者是意處。七〔思〕者是識界。一部分者是於法處之受等。

七、二

於識界之問,此等之諸法者如何〔亦與〕蘊、處非為〔不相應〕者是除了所舉句足之識界而外,餘為六識界、法、色、涅槃,依此等而一切蘊處是由所攝與任何之蘊、處皆不為不相應。一界者是所舉問也。

七、四

於捨根之問,五〔界〕者是捨相應之眼識界等。於依此定式與一切所舉問之句足不相應者,其意義可知。

相應〔者之〕不相應之文畢

八、一

今為分拆不相應〔者之〕相應之文,以色蘊等為始。此處,一切之問是愚 [P.134] 問。因為於與色蘊不相應之四蘊,謂與其〔四蘊〕以外者無相應,與受蘊不相應之色、槃者亦無與任何者相應。如是,於一切之句足,無不相應者之相應可知之。如是,由於為愚問,故無一切之答。無者乃是解問也。

不相應〔者之〕相應之文畢

九、一

今為分拆相應〔者之〕相應之文而以受蘊等〔之文〕為始。此處〔更有〕相應於蘊等者而問與蘊等相應為答。如此之〔法〕混淆著色或色之間,或凡色蘊所攝之句足者不應柑挾之。又言:對於混淆色或色者,與其他不存相應。凡色蘊所攝者〔又〕與凡得把相應蘊等握之相違者,則不存在與色相應。故如此之句足,此處乃不予採用。於此色不混淆非色明確乃採納之。彼等之攝頌者如下:

     非色之四蘊、意處
     七識界、二諦、十四根
     十二因緣,更有十六句足
     三〔法〕之八、類聚之四十三
     大二〔法〕之七句足、後二法
     問答所攝九

[P.135] 又,於一切之問,由於所舉問法與相應蘊分拆乃可知。又言:受蘊與其他三蘊是相應,更於此等與受蘊是相應。其(受)是與想等之三蘊、意處、七識界、法處、法界之一部分〔即〕想、行相應。涉此一切之定式。

相應〔者之〕相應文畢

一〇、一

今為分拆不相應〔者之〕不相應之文而以色蘊等之文為始。於相應、不相應句足之問答所舉出色蘊等法,於此一切之問。類似答之句足為令一致,置於其他連續。由於所舉問之句足不相應,故知蘊等之分拆。因為於受蘊等是與色蘊不相應,色蘊又與其〔受蘊等〕不相應。又,屬於涅槃〔與〕精妙之色者〔亦然〕。彼色蘊是四蘊、一處、七識界、法處、法界之一部分,〔即〕與受等之法不相應。此為涉一切之定式。

不相應〔者之〕不相應之文畢

十一

一一、一

今為分拆所攝者之相應與不相應文而以集諦等〔文〕為始。〔首先〕所攝者,於所攝文之問答(第七章)所舉彼集諦等之諸法,是於舉一切之問。又,〔有〕類似之答〔者〕即由處一起採納,句足是連續其他而來。於舉問之諸法,是與句足 [P.136] 共所攝於蘊攝,而此等又與他法相應或不相應之時,則關係他法蘊等之分拆乃可知之。此處,有如下之定式:集諦中行蘊所攝之諸法是所攝於蘊等之攝。又,此等與餘之三蘊、一意處、七識界相應,〔又〕言:於法處、法界除愛之餘者行蘊是與由處相應之一部分相應。又與一色蘊、十色處、〔十〕色界不相應。又於一法處、法界,與〔其〕色、涅槃不相應而〔即〕與一部分不相應。依此方法而一切所涉之意義可知。

所攝者之相應與不相應〔畢〕

十二

一二、一

今為分拆相應者之所攝、非攝之文而以受蘊等為始。於所攝者之所攝文之問答,所舉受蘊等之法,此等所舉一切之問。所舉於問之諸法是與句足相應。由於所攝此諸法或非攝,故蘊等之分拆乃可知之。有以下之定式:受蘊是與想等相應,彼想等是所攝於想等之三蘊、法處、意處之二、法界與七識界之八界,其餘非攝於蘊、處、界。依此方法而涉及一切之意義可知之。

相應者所攝、非攝之文畢

十三

[P.137] 一三、一

今為分拆非攝者之相應與不相應文而以色蘊等說為始。於第五〔章〕非攝者之非攝文之問答,舉出有問色蘊與類似之諸法及非色有與類似者,〔其〕餘非有效者不予舉出。因為於色、非色之諸法是與受蘊共非攝於蘊等。又言無此等〔色、非色〔非色有〕之諸法〕相應者。故唯有效之句足乃與類似之答共一起給予舉示。所舉問之諸法,而與諸法共非攝於蘊等。由於與此等相應又不相應者,則蘊等之分別可知。有以下之定式:識蘊是與色蘊共非攝於三〔蘊〕之攝,與受等之三蘊以及法處、法界中之受等相應,與一色蘊、十色處、〔十〕色界以及法處、法界中之色、涅槃法不相應。以上一同言此等之諸法是與三蘊相等。依此方法涉一切之意義可知之。

非攝者之相應與不相應文畢

十四

一四、一

今為分拆不相應者之所攝、非攝文而以色蘊等說為始。此處,其不相應且不適切之句足者於此時不予採用。如此者是法處等。因為於言法處乃與蘊等之一不相應者為不適切。於法界亦同為定式。彼等之〔法〕攝頌如下:

     法處、處界、命根
     名色句足及六入
     生等之三、一句足、三〔法〕中之第二十
     三〔法中〕終之一、小〔二法〕中之七句足
     類聚中之十、大〔二法〕之十四
     更於六句足所舉出,一切有關聯
     又,十四〔法〕及七〔法〕乃為不可能

[P.138] 章末之法處、法界之偈頌亦明此意義。除此等而外,餘之一切者為可能。對此等蘊等之分別,應依憶念既述定式而可知。

不相應者之所攝、非攝文畢

     如來界分別之善事
     彼之界說,如以下曰:
     彼〔如來〕說明此定式面分別畢。
     依此定式面分別之說明,
     賢者即得知一切,
     又,定式之約說乃如是所說。
     若增修一一句足者詳細之說明,
     增修極多之措詞,
     又,不予分別意義者。
     二倍者乃唯滅其聖句。
     依予〔所為〕此悲心所達之功德
     成為世間之幸福。

界說論註畢


【經文資訊】漢譯南傳大藏經第 50 冊 No. 0026 界論
【版本記錄】CBETA 電子佛典 2016.06,完成日期:2016/06/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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